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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
来源:伍志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13903

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麦某(系被害人黄XX之夫),男,壮族,19361013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

答辩人:麦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41229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

答辩人:麦小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61216日生,住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北流XX 宿舍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伍志锐律师,电话:13077797853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X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黄XX被害时已经72岁,其丈夫麦某也72岁,而且丈夫瘫痪在床,为了方便照顾两个年迈的老人,作为大儿子的麦小某自从2007年开始就把他们两个接到自己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单元102房居住,由于母亲黄XX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儿子麦小某工作地方又远在港南区瓦塘乡,平时上班早出晚归或者隔几天才回一次家,所以平时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麦某主要由母亲黄XX承担。现在母亲黄XX走了,孝顺而经济困难无法请保姆的儿子麦小某不得不把父亲带在自己身边方便照顾。这些都有相关的证明和房产证等证实,若上诉人觉得可疑,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核实。另外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害人黄XX被害时72岁,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多,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认定数额正确。

该案中,答辩人为了处理被害人黄锦云的后事客观上确实耽误了工作时间,产生了误工费;同时也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而且因为黄锦云的死,造成两个孩子从此失去母亲,瘫痪在床的丈夫没有妻子照顾的悲剧,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极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三、该案中,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若没有一审被告李永干驾驶桂R02917号大型普通客车对黄锦云的碰檫,黄锦云就不会被无名氏逃逸车撞倒,不被撞倒就不会被一审被告黄世海驾的车碾压,不被碾压黄锦云当然就不会在该事故中死亡。所以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的结果。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所作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永干、无名氏黄世海三个司机素不相识,因先后对黄锦云的碰、撞、碾压,造成了黄锦云死亡的后果。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黄锦云的死亡是由李永干、无名氏黄世海三个司机的违法驾车行为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李永干、无名氏黄世海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李永干、无名氏黄世海应当对黄锦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另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案中一审判决后承保黄世海驾驶的湖南MAH960号农用运输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2010510日以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把它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了港北法院的帐户上,真正体现了快速理赔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致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

                                            代书人:

                                            201062

2009年黄某交通事故死亡,尽管是农村户口,但最后争取到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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